José Morales
José Manuel Fidalgo
譯:姚子汶
2. 教會訓導權於教會的使用
2.1 特殊的(教會)訓導(Extraordinary Magisterium)
– 定義。特殊訓導或莊嚴訓導(solemn magisterium)是由大公會議,或教宗,在定義某宗座權威(ex cathedra)時,所行使的訓導。要定義一個信仰教條,是指莊嚴地制定一教條,且需要約束整個教會的一個判決。這判決需要由信徒所接受,以作為啟示的一部分。《教會法》規定,除非已明確和公開地界定,否則不得將任何教條視為明確的(參閱《天主教法典》749,3)
* 我們可以指出一些特殊訓導的例如,譬如:教宗庇護九世在1854年對聖母無染原罪的定義、在1870年舉行的梵蒂岡第一次大公會議羅馬聖座的不可錯誤性、以及在1950年教宗庇護十二世對聖母蒙召升天的定義。
– 不可錯誤性和聖神的助佑
信友接受這些莊嚴的行為是絕對的,是基於信仰的信念,因為聖神給予教宗及大公教會的幫助,是肯定不會錯誤的。
– 不能改變的教條
因此,這些定義「本身是不可改變的」(DS 3074),這樣一來其宗教價值不是取決於是否不被大多數信徒所接受。
聖座的定義是基於教會的信仰。教宗不會擁有一個獨立來自啟示的來源。他只可以把信仰寶庫(deposit of faith / revealed deposit)的內容定義為信仰的教義。因此,他必須考慮到信徒的信仰,雖然他在作出教條定義前,不需要主教和信徒的一致同意。
* 這是不可改變的事實,並不意味著他們的表述如此完美,不能進一步地完善。這意味著他們的意思不會改變,而是永遠一樣的。
2.2 平時訓導權(Ordinary Magisterium)
– 定義
平時的訓導通常由教宗和與他共事的主教行使的。教宗和主教最常見的官方活動,就是平時的訓導。
* 1983年的《天主教法典》對主教訓導職務有以下的解釋:「與世界主教團的元首和其成員共融的眾位主教,無論是單獨的,或是在主教會議中,或是在地區會議內聚會,雖然不享有訓導的不錯特恩,但對所管信友卻是信仰的真正導師和教師。」(《天主教法典》753,參閱《教會》教義憲章 Lumen Gentium 25)
– 每名主教的責任和權威
每個教區的主教都是信友的牧者,也是他的最大責任與權威去向信友教導基督宗教的教義。他所行使的教導方式,可以透過口頭的講道,和透過牧函,以及透過推行更多適當的教理和教育的活動。
– 主教團
在不影響教區內每人自身責任的情況下,主教通常在主教團上共同行使教導的功能。這些由一個國家或地區組成的常設機關。在過去幾年,主教團出版了多份牧函和教理性質的文件。
* 梵蒂岡第二次大公會議熱切推薦這主教間的合作渠導(參閱《主教在教會內牧靈職務法令》Christus Dominus,37)。教宗保祿六世規定了這些主教團的形式。(參閱 AAS 58,1966,774)
– 世界主教會議
「世界主教會議,是由世界各地區所選出之主教定期之集會,以促進教宗與主教之間的密切聯繫,以協助教宗,保全並發展信德和道德,維護並加強教會的紀律,研究教會在世界上行動的有關問題。」(《天主教法典》342)
* 這是教宗保祿六世頒佈《宗座關懷》(Apostolica Sollicitudo)手諭(1965年11月15日)時提出,作為主教共融的表現。它本身不是教會訓導直屬的部份,但它的功能是朝著這個方向發展的。
主教代表會議經常由教宗召開和主持。它處理了聖父先前所提出、而且並沒有解決,也沒有製定法令的一些問題。羅馬教廷出版了一份文件,總結了大會已經研究的主題。
世界主教會議每三年舉行一次,但教宗也可以召集特殊的會議。
* 組織召開會議通常都是討論一些重要的議題;例如司祭的性質、普世教會內的個別教會或地區教會、培育司鐸神父,等等。